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23-10-24 04:38:27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升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

详细介绍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升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单位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事项及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镇街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滕州经济开发区以及管网覆盖区域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各项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供热设施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2015〕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滕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鲁政字〔2016〕112号)、《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滕发〔2016〕3号)和《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供热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该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根据《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及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经济开发区扎口管理实施办法》(滕政发〔2007〕18号)文件精神,滕州经济开发区供热管理应单独设立、运行,并实行扎口管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在采暖供热期后,对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一)编制单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编制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供热管网布局。

  热源建设企业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核准后,方可列入建设计划。

  热源和一级网建设方案必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按照热源联网标准设计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企业,结合供热企业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源名称、供热企业及我市有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的供热方案。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组织开展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供热企业要针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变更、反馈。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按照审核合格的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时,要主动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全过程监督、服务工作,尤其是图纸会审、材料报验、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等环节。对监督、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供热主管部门要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并将问题及时向监理单位和供热企业进行反馈,供热企业要及时研究整改解决,过程监管记录将作为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热企业提出供热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供热工程审批、施工图技术审核、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新建建筑热计量等情况进行验收评定。合格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准予供热。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建工程及最低质量保修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于超过保修期的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富余10%的供热能力。

  第二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按照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热计量试点工作的项目,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热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落实接管的供热企业后方可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供热,不得因收费率低、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而弃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市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在采暖供热期前,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1元/平方米)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设定银行专户存储,按供热企业分户立账,向缴纳的供热企业定向使用。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入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账户。

  第三十条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热用户履行缴纳热费及相关法定义务,但供热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未及时赔付的;

  (二)因供热企业供热区域内发生事故而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四)因供热企业延期供热或提前停热,需对已缴纳热费的热用户进行赔付,未按规定履行赔付的;

  (五)供热主管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支付相应费用后,供热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不得因企业内部制度或收费率低、燃煤人工水电上涨、无资金购煤等客观原因限热停热。

  (二)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的品质的监督检查,按照供热管理部门要求,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确保真实可靠。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对供热企业经营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企业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三十六条利用热源企业热能供热的,供热企业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七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三十八条采暖供热期原则上为120天,从11月中旬至次年的3月中旬。具体时间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条供热企业应在每年规定供热时间的十天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试水、运行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标供热。调试前供热企业应公示调试时间、维修电话等内容,并形成调试事故处理机制,对在调试运行期间出现的事故,要积极、高效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为用户更好的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各供热企业应当积极自行搭建数字化平台系统,随时监测锅炉、换热站主要运行数据和典型用户温度。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要坚持疏堵结合、长效监管的原则。逐步建立正确引导合理改动,依法打击私接乱改、偷盗热等行为。

  (一)供热企业应成立供热技术小组,广泛宣传,主动为用户改造室内供热设施提供技术指导,正确引导热用户合理改动室内供热设施。

  (二)供热企业应增强企业维权意识,加大检查力度。对违规热用户下发整改通知单,并可通过技术手段对私接乱改、偷盗热等行为限热停热。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拒不整改的热用户进行强制整改,并按《山东省供热条例》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四十六条用户有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居民用户是指住宅、福利院、权属人自有车库、购买长期使用权的地下停车位等均执行居民热价。

  非居民包括公建和商服两类。公建为除居民、商服以外的其他建筑。商服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修理行业的对外营业面积及经营性车库等(商服内的独立办公场所、独立仓储面积按公建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四十九条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或其它形式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分别核定。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本供热季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和质量检测报告及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物价、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供热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或燃料到场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企业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五十一条集中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五十二条采暖供热期内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双方应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清的,热费可依照下列方法计收:

  热用户需交热费=按整个采暖供热期计算热用户应交热费÷规定供暖天数×热用户实际用热天数。

  第五十三条对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用热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对其停止供热。

  第五十四条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筑设计企业交纳。

  第五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用热率达不到规定比例但要求供热的,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将用热费补齐至规定比例后,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五十六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七条供热企业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五十八条经批准入网的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包括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和公共建筑)应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申请集中供热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一次性缴清。未按期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再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供热企业不予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六十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应足额征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和批准缓交,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收取的供热配套费拨付至供热企业。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的供热设施(供热管网、公用换热站等),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供热企业使用、管理和维护。

  (一)城区居民单层住宅供暖面积以房产证中注明的该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二)双层住宅且均安装采暖设施的,按全部套内建筑面积计收用热费;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按套内建筑面积的50%计收用热费。

  (三)地下室、贮藏室、车库等配房安装采暖设施的,层高不足2.2米的,按照供暖价格的50%计收用热费,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照供暖价格的100%计收用热费;面积以房产证注明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产证的以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准。

  (四)对于没有房产证或虽有房产证但房产证注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际套内建筑面积存在较大差异的,以双方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准。

  (一)对于安装使用集中供暖的非居民用房,单层楼层高度超过3.2米的,以建筑物超高部分建筑面积为准,每超过1米加收20%的用热费,不足1米按1米计算。

  (二)超高工业厂房内搭建的有采暖设施的用房,收取搭建面积用热费,不再重复计算超高附加费。

  第六十四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自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分界点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六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六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从热费中按照8%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供热企业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发现隐患和故障时,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供热工程地下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应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对施工日期、管线位置、管线长度等详细信息进行存档,并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企业,并由供热企业进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建立供热应急机制。市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企业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组建专业抢修队伍,贮备或租用各种材料及大型应急设备,实现资源共享。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快速解决突发事件。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八十八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28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滕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滕政发〔201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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